輔助制度既確保了心智障礙者的權益得到有效保障,同時也尊重了他們作為成年人的尊嚴和自主權。這種方法允許這些人在可能的範圍內參與法律程序和決策,同時通過輔助人的存在,確保了他們的利益得到尊重和代表。值得注意的是,這樣的制度需要周密的執行和監督,以確保輔助人不濫用其職權,並確保他們的行動符合受輔助人的最佳利益。同時,也需要對輔助人進行適當的培訓和指導,以確保他們能夠有效地履行其角色和責任。透過這樣的制度設計,社會可以更全面地關心和支持那些因心智障礙而需要額外幫助的人,同時確保他們在法律程序中的權益得到公平尊重。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定有明文。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所謂監護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本則判決揭示,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定有明文。
這則判決主要介紹了關於輔助制度的相關規定,特別是針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完全自行表達意願的成年人。這些法律條文旨在保護這些人群的法律權益,同時確保他們在進行重要法律行為(如訴訟)時,能有足夠的支持和保障。
輔助宣告的主體和程式,法院可以應本人、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請求,對有心智缺陷的人作出輔助宣告。這意味著該人在進行法律行為時,需要一名輔助人的同意。
輔助人的角色和職責,輔助人不是法定代理人,這一點與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或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同。輔助人的主要職責是在受輔助人進行重要法律行為時提供必要的同意和支援。根據民事訴訟法,輔助人的同意應以書面形式表達。
輔助制度與監護制度的區別,監護制度通常涉及對未成年人或完全無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的全面法律保護,包括代表他們進行所有法律行為。相比之下,輔助制度是為了幫助那些能力有限但不完全無能的成年人,在保留其某些自主權的前提下,給予必要的法律協助。
這樣的制度設計旨在平衡保護與尊重個人自主權的需要,特別是對於那些雖有心智健康挑戰但仍保有一定自我表達能力的成年人。通過這種方式,法律既保護了他們免受濫用或被忽視的風險,同時也最大限度地尊重了他們的個人意願和尊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