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家事非訟事件中使用暫時處分的必要性和合適性。基於相對人可能患有失智症等狀況,法院確保了相對人的財產安全,以及對其最佳利益的保護。這種處分是為了防止可能的損害或不利影響,並確保案件中的緊急性和必要性得以充分考慮。這種做法也彰顯了法院在面對涉及高齡或有特殊需求個體的情況時,如何在法律框架內採取行動以確保他們的權益。這不僅是對法律的遵守,更是對個體權益和社會公義的負責任態度。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是暫時處分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疑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由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20號監護宣告事件為審理中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實無訛,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均為相對人所有,關係人陳霈茵恐有不當處分相對人名下財產等情…,且經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陳怡玲到庭陳述甚明,復經相對人本人到庭表示:希望小女兒陳霈茵能把拿走伊的錢拿回來等語;此外,關係人陳霈茵亦出具,上載有關係人陳霈茵簽名自述有保管相對人之中華郵政存簿、永豐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等內容之109年9月9日協議書。從而,相對人之前揭5份保單,確實均在到期前,於短期內,皆予解約,又相對人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帳戶,亦有於短期內,多次遭人密集提領款項,且金額非低。本院考量相對人現已高齡73歲,且因疑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現正進行鑑定中,則相對人目前病情如何、是否仍有足夠能力處分資產,或委由他人進行處理等情,均尚有疑義,需待本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後,方能足以判定。綜上,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前開帳戶內之存款、股票,於本案裁定確定前,有禁止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他人擅自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而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所謂監護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本則判決揭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本判決涉及一位疑似患有失智症的高齡者的財產保護問題。根據家事事件法規定,法院在家事非訟事件中,若認為有必要,可以在裁定確定前做出暫時處分,以防止緊急情況下可能發生的不利影響或損害。這包括命令或禁止某些行為、設定暫時狀態或進行其他適當處置。
在此案例中,聲請人擔心相對人(即病患)的財產可能會被不當處分,因此向法院申請暫時處分以保護相對人的財產安全。法院依據提供的證據(包括醫院診斷證明和家庭成員的陳述),認定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禁止處分相對人的財產,直到進一步的法院裁定。
這類暫時處分是為了應對裁定確定前的緊急狀況,確保本案請求的急迫性及必要性,防止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聲請暫時處分的人需提出足夠證據來支持其聲請的必要性和緊急性。這種做法有助於保護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尤其是在涉及高齡或有心智健康問題的個體時,確保其財產和福祉不受到不當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