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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有本於監護人而執行監護職務,縱其為受監護宣告之子,能否謂勞力付出不得請求報酬?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法院對監護人角色的理解,監護人的責任不僅僅是提供基本的照料和支援,還包括其他涉及法律程序和財務安排的工作。這種區分確保了監護人的勞力付出得到適當的認可,同時也保護了受監護人的權益,確保他們得到足夠的照顧和支持。

 

 

按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0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各款關於法院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額所應審酌之因素,為監護宣告事件所準用,同法第176條第3項復有明定。再抗告人雖僱用外籍看護幫忙照顧郭愛珠,且郭愛珠亦有財產可支應其相關醫療及照護開銷,為原審所認定,惟此與再抗告人擔任監護人照護郭愛珠,履行監護人職務係屬二事,倘再抗告人確有本於監護人而執行監護職務,縱其為郭愛珠之子,能否謂再抗告人之勞力付出不得請求報酬?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所謂監護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本則判決揭示,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雖僱用外籍看護幫忙照顧、亦有財產可支應其相關醫療及照護開銷,惟此與擔任監護人照護,履行監護人職務係屬二事,倘確有本於監護人而執行監護職務,縱其為受監護宣告之子,能否謂勞力付出不得請求報酬?非無再予研酌之必要。

 

這則判決涉及的是監護人可以請求報酬的規定,並引用了民法和家事事件法的相關條文。這裡的主要法律問題是關於監護人,即便是受監護人的子女,是否有權利根據其勞力投入請求相應的報酬。

 

民法第1104條規定,監護人可以根據其投入的勞力和受監護人的資力請求報酬,這一規定也適用於成年人的監護情形(民法第1113條)。另外,家事事件法第112條第1項明確指出法院在決定特別代理人的報酬時應考慮的因素,並在第176條第3項中確認這些因素適用於監護宣告事件。

 

具體到這個案例,原審法院認定,雖然受監護人(郭愛珠)僱用外籍看護並有足夠的財產支付相關醫療及照護開銷,但這與監護人(再抗告人,即郭愛珠的子)履行其監護職務是兩件不同的事情。因此,就算是郭愛珠的子,他作為監護人依然可以根據其勞力投入請求相應的報酬。

 

這顯示法院在處理監護人報酬問題時會嚴格區分監護職務和其他形式的照護或幫助,即便是家庭成員也有權請求因執行監護職務而產生的合理報酬。這種做法旨在確保監護人為受監護人提供適當的關照和保護時,其自身的勞力付出也能得到公平的對待。

 

(相關法條=民法第1104條=民法第1113條=家事事件法第112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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