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其母不得兼為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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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未成年人監護權和代理人行為的重要概念。這些條款和原則旨在保障未成年人的權益,確保他們在法律事務中得到適當的保護和代表。在這個案例中,從法律的角度來看,無權代理人所簽署的協議對於未成年人並不具有法律效力,這凸顯了法律中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嚴謹性。這種情況還突顯了在處理家庭事務和遺產分配等複雜問題時,適當的法律代理人選擇的重要性。儘管這些法律概念可能讓案件變得更加複雜,但它們確保了法律體系中的公平和正義,特別是當涉及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情況時。

 

吳○甲死亡當時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但未成年人已結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家長。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四、伯父或叔父。五、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人。吳○甲死亡時,己○○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人,與吳○甲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其母庚○○○不得兼為己○○法定代理人,吳○甲尚有兄弟吳○乙、吳○丙、吳○丁,依前述規定,應由己○○之伯父或叔父為己○○監護人,徐○甲(己○○舅父)似不得為己○○法定代理人,與吳○甲其餘繼承人為分割遺產協議。而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本人否認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即對本人不生效力。且該本人否認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否認之效力,非屬要式行為或必須於訴訟上為原告始得為否認表示。查己○○於本件訴訟中表示不承認系爭協議書,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乃原審竟以己○○並未為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未經合法代理為無效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所持法律見解,殊屬可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所謂監護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本則判決揭示,未滿二十歲,為未成年人,與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其母不得兼為法定代理人,而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倘本人否認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即對本人不生效力。且該本人否認無權代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否認之效力,非屬要式行為或必須於訴訟上為原告始得為否認表示。

 

本案中所提到的情況涉及多個重要的民法條款和法律概念,特別是關於未成年人監護權和無權代理人所進行的法律行為。以下是對這些概念和條款的簡要解釋:

 

未成年人監護權,根據民法第1089條,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原則上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若父母意見不一致,由父親行使權利;若一方無法行使權利,則由另一方行使。若父母均無法共同負擔義務,則由有能力者負擔。

 

監護人的設置,民法第1091條和第1094條進一步規定,如果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則應設置監護人。監護人的選定依照特定順序進行,首選同居的祖父母,其次是家長、不同居的祖父母,以及伯父或叔父等。

 

無權代理問題,民法第170條第一項明確規定,無權代理人所進行的法律行為,除非被代理人事後承認,否則對被代理人不生效力。這意味著如果未成年人或其他當事人不承認由無權代理人所作的法律行為,該行為對該未成年人不具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未成年的己○○在父親吳○甲死後需要監護人,由於其母不能兼任法定代理人進行遺產分割,理應由其伯父或叔父擔任監護人。然而,己○○的舅父徐○甲無權代理,並參與遺產分割,最終己○○在訴訟中表示不承認此協議,根據民法的規定,這份協議因無權代理的問題對己○○不生效力。

 

此案例凸顯了法定代理權的重要性和監護人選定的法律規範,特別是在處理未成年人的權益和遺產分割問題時的複雜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170條=民法第1089條=民法第1091條=民法第109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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