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監護宣告程序中暫時處分的應用,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的權益。在這個案例中,法院根據相關法條,考慮了受監護宣告人的健康狀況以及可能的財產管理問題,做出了限制相對人處分財產的暫時處分。這些法律措施確保了在監護宣告程序尚未完成前,受監護宣告人的權益不受損害。這種法律機制的作用非常重要,因為它提供了一個即時且有效的方式,來應對受監護宣告人可能面臨的各種風險,包括財產處分和其他潛在的損害。同時,法院的決定也顯示了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的關注,這是非常重要的,因為這確保了在制定暫時處分時考慮了受監護宣告人的整體情況。這樣的判決體現了法律對於保護弱勢群體權益的承諾,並確保了他們在法律程序中得到適當的保護和支持。
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明定。再「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有所明定。
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罹患感染病症及失智為由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現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01號審理中,經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上開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程序上自無不合。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關係人彭獻花與關係人林又宜配偶林世田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審酌相對人甫經重病另罹患失智症,是否仍有能力處分資產,或委由他人代為保管,易生疑義,尚待本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定後,才能釋疑,又相對人目前之財產,為將來支付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本院經綜合審酌並保留本案期間相對人費用需求(以各存款帳戶新台幣100,000元為限)後,認應有立即核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暫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所謂監護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本則判決揭示,法院受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或為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並應於核發時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這則判決是對家事非訟事件和監護宣告的一個法律裁定摘要。它主要說明了法院如何在監護宣告程序期間,根據家事事件法第85條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對涉及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成年人實施暫時的法律措施來保護其利益。
暫時處分的法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85條賦予法院在家事非訟事件中,於必要時,可以聲請或依職權命令作出暫時處分。這包括限制或禁止某些行為、維持一定狀態或採取其他適當的措施。法院在進行監護宣告或裁定確定前,可針對受監護宣告人的行為、財產處理進行限制,以防止損害其利益。
審酌利益,在發布暫時處分時,法院需要考慮受監護宣告人的最佳利益,保護其健康和財產。
具體案例說明,在這個特定案例中,法院考慮到一名失智症患者的狀況,核發了限制其財產處分的暫時處分。這是為了保護該患者在病情嚴重和記憶能力受損的情況下不會被濫用或財產遭到不當處理。
法律機制的作用,這類裁定顯示了法律在保護弱勢群體,特別是心智能力受損者面對可能的濫用和財產處分問題時的重要角色。法律提供了一種機制,以臨時措施介入,直至可以做出更全面的判斷和永久性決定。
這些措施體現了法律對於保護個體在特定生命階段可能面臨的獨特挑戰的回應,確保其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得到適當的照顧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