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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宣告涉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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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這樣的機制來確保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的權益得到適當的保障。這種區分和細化的做法,有助於根據個體的實際情況提供不同層次的支持和保護,進而平衡了個體的自主權和社會的公共利益。對於這樣的案例,法院的判斷似乎是基於相關證據和專業意見做出的,充分考慮了當事人的情況。這種精準的判斷有助於確保法律裁決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同時也體現了法治的原則。整體而言,這個案例反映了法律體系在處理複雜情況下的靈活性和人性化,以及對於弱勢群體權益的保障。透過這樣的法律機制,社會能夠更好地照顧到所有成員的需求,並確保每個人都能夠在法律框架下享有平等的權利和保護。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175條明文規定。…監護宣告涉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

 

又依民法第1112條之2規定,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是現行民法採二級制,俾充分保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權益,且兼顧交易安全之保護。是以,法院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固得依聲請為監護宣告,然對於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則應為輔助宣告。

 

本院審酌相對人於101年4月16日至同年8月10日在桃園療養院治療,該院對於相對人之病情當有一定之了解,復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暨訊問情形,認相對人現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顯有不足,惟尚不致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與受監護宣告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所謂監護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本則判決揭示,法院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固得依聲請為監護宣告,然對於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較受監護宣告之人為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則應為輔助宣告。

 

這則判決涉及監護宣告和輔助宣告的規定。這些法律條款主要適用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正常進行意思表示或理解意思表示效果的成年人或未成年人。

 

監護宣告主要針對那些完全不能進行或理解意思表示的個體。法院可以在相關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的請求下,為這樣的個體進行宣告,以保護他們的權益和人格尊嚴。

 

輔助宣告則適用於那些雖然能夠進行一定程度的意思表示,但其能力明顯不足的個體。法院可以根據情況對其進行輔助宣告,以確保這些個體在進行法律行為時得到必要的幫助和保護,同時也保護交易安全。

 

文中提到的案例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的一個裁定,其中法院考慮了一名患者在桃園療養院的治療情況和鑒定報告,最終認定該患者儘管在意思表示能力上有不足,但尚未達到需要受監護宣告的程度,因此沒有為其進行監護宣告。

 

這個制度通過兩級保護措施(監護和輔助宣告)來確保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的法律行為能在充分的保護下進行,同時也保障了法律交易的安全性和有效性。這種做法體現了對弱勢群體權益的尊重和保護。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家事事件法第175條=民法第1112條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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