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以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方式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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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在執行職責時應以受監護人最佳利益為重,並應該遵守相關法律規定,如民法中關於監護人的義務和責任的規定。在這個案例中,法院認為監護人的提議可能不利於受監護人的利益,因此拒絕了此提議,這強調了法院對受監護人權益的保護。重點在於監護人的行動應以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為中心。即使有家庭成員提出了一個管理財產的方案,法院也會審慎評估該方案是否符合受監護人的利益,並根據具體情況作出判斷。這種判斷不僅涉及到財產管理,還包括受監護人的整體福祉和利益。總的來說,這份判決提醒了監護人和相關當事人,在處理監護事務時應該持有高度的責任感和謹慎,確保他們的行動符合法律要求並且符合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

 

按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1103條第1項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第1109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是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以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方式行之。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財產交付第三人信託,會增加信託費用之支出,對伊反而不利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聯邦銀行之空白金錢信託契約書(審訴卷第102至104頁)可稽。又查,被上訴人與許淑芳同住,由許淑芳擔任主要照顧者,並未被送到安養中心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揆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於許淑芳管理、支用被上訴人之現款,多表爭執…5名子女間對於許淑芳為執行監護職務而支用被上訴人所有現款,歧見甚巨,彼此毫無信賴可言,如將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交付第三人信託,再由許淑芳向第三人支領因執行監護職務所需費用,其他子女對於許淑芳執行監護職務所花費之支出既有歧見,將使第三人陷於兩難,反而妨礙許淑芳依法執行監護職務,進而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為5名子女雖作成將被上訴人之財產交付信託之決議,但以現狀而言,此決議並不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許淑芳基於監護人之職責,自得拒絕依該決議交付信託,改採符合被上訴人最佳利益之管理方式。上訴人執此決議,拒絕將所持有被上訴人之現款返還被上訴人,難謂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所謂監護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本則判決揭示,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第1109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是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以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方式行之。

 

這份判決顯示,法院重視監護人必須秉持的法定義務,即以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為前提來管理其財產和執行監護職務。本案中,法院認為監護人的一些行為未能滿足這一標準,因此未批准將受監護人的財產交付給協力廠商信託,認為這可能不符合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

 

根據民法的相關規定,監護人必須如同善良管理人一般謹慎地處理受監護人的事務。如果監護人的行為導致了受監護人利益的損害,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監護人均需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外,如果監護人的行為或狀態明顯不適合繼續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有權改定其他更適合的監護人。

 

在本案例中,儘管有子女提議通過信託方式管理資產,法院終因考慮到實際情況和受監護人的利益,裁定該提議可能並不最符合受監護人的利益,因此拒絕了此一處理方式。這表明,在執行監護職務時,監護人必須考慮到各種因素,確保其行為最終能夠支持並增進受監護人的整體福祉。

 

(相關法條=民法第1100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3條=民法第1106條之1=民法第110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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