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職責的重要性,尤其是在涉及受監護人財產管理方面。從法院的判決中可以看出,法律對監護人的行為提出了明確的要求,必須以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為依歸,並且對其財產的管理必須以符合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在這個案例中,法院認定了監護人在管理受監護人財產時存在爭議和行為上的疑慮。通過拒絕採取可能不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的管理方式,法院保護了受監護人的權益,同時也強調了監護人應負的法律責任。這個案例也提醒了我們,監護人不僅需要具備管理能力,還需要對法律規定和道德責任有清晰的理解。在執行監護職責時,他們必須時刻關注受監護人的利益,並採取合適的行動來保護他們的權益。
按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第1101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第1103條第1項規定,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第1109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是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以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方式行之。
經查,…5名子女間對於許淑芳為執行監護職務而支用被上訴人所有現款,歧見甚巨,彼此毫無信賴可言,如將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交付第三人信託,再由許淑芳向第三人支領因執行監護職務所需費用,其他子女對於許淑芳執行監護職務所花費之支出既有歧見,將使第三人陷於兩難,反而妨礙許淑芳依法執行監護職務,進而損害被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為5 名子女雖作成將被上訴人之財產交付信託之決議,但以現狀而言,此決議並不符合被上訴人之利益,許淑芳基於監護人之職責,自得拒絕依該決議交付信託,改採符合被上訴人最佳利益之管理方式。上訴人執此決議,拒絕將所持有被上訴人之現款返還被上訴人,難謂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所謂監護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本則判決揭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改定適當之監護人;第1109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是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以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方式行之。
本案中,台灣高等法院的判決主要針對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的方式和受監護人的利益之間的關係作出裁定。根據民法的規定,監護人在管理受監護人財產時,必須全力以赴保障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該案件中,許淑芳作為監護人,在子女之間因財產管理發生重大意見分歧的情況下,法院認為將財產交由第三方信託可能不符合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因此裁定許淑芳可以拒絕按此方式行事。
此外,法院強調如果監護人在執行職務時的行為,不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導致受監護人遭受損害,監護人將需承擔賠償責任。這一點再次強化了監護人應負的法律責任,以及在管理受監護人財產時必須持續關注其利益的重要性。
整體而言,這項判決凸顯了監護人職責的重大性,並確保監護人的行為應符合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這是監護制度的核心原則。此案例也提供了對於監護人行使職權時必須遵守的法律標準和道德責任的深入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