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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監護人違反民法第1099之1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限制事項,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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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制度的運作和監護人的責任。首先,監護人對受監護人的財產管理有明確的限制,必須在開始時開具財產清冊並報告法院,且在此程序完成前僅能進行必要的管理行為。這保護了受監護人的財產權益,防止監護人濫用權力。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的人需要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動,這在這個案例中由鄒鏡和的配偶擔任監護人鄒陳八妹負責。另一個重要的觀點是關於債權的轉讓。儘管監護人在財產清冊和報告法院之前轉讓債權本應視為無權代理,但由於後來監護人完成了法定程序並確認了此行為,因此法院認定該行為有效。這強調了法律程序的重要性以及在確保受監護人權益的同時,也保護了法律交易的合法性。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參酌增訂民法第1099條之1之立法理由:「監護人依前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至監護人如違反本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且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為(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等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在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應限制其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惟倘監護人違反民法第1099之1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限制事項,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

 

訴外人鄒鏡和因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程度,致無法適當處理自己事務,業於98年10月12日經新竹地院以98年度禁字第8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配偶鄒陳八妹擔任監護人;又監護人鄒陳八妹係於101年11月16日向新竹地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新竹地院於101年12月28日指定訴外人鄒岳言為鄒鏡和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鄒陳八妹及鄒岳言業於102年3月11日向新竹地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鄒鏡和之財產清冊完畢等情…故訴外人鄒鏡和之監護人鄒陳八妹於100年12月21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同意將鄒鏡和於另案判決對被上訴人所享有債權中之180萬元及附屬權利(即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時,尚未向新竹地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揆諸首揭說明,訴外人鄒陳八妹依法僅得對鄒鏡和之財產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是其於100年12月2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行為,係屬無權代理。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5條、第7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鄒鏡和既已於98年10月12日經新竹地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喪失行為能力,依法應由其監護人即訴外人鄒陳八妹代為、代受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辯稱:鄒鏡和本身即為受監護宣告之無行為能力人,無法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云云,應無可採。且訴外人鄒陳八妹讓與系爭債權予上訴人雖係無權代理,惟其業已聲請新竹地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於依法向新竹地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鄒鏡和財產清冊後之102年3月11日另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讓與系爭債權予上訴人等情…,足見鄒鏡和之法定代理人鄒陳八妹已代理鄒鏡和承認上開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訴外人鄒陳八妹讓與系爭債權之行為,業經本人鄒鏡和之承認,應屬有效。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兩造就鄒陳八妹同意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對受監護人鄒鏡和是否有利乙節固有爭執,惟鄒鏡和因於生前罹患老年失智症,受病情影響,雖可自由運動四肢,惟須於攙扶下行走,且行動緩慢,認知功能退化,對語言反應有答非所問情形,無工作、處理家庭事務及財務、溝通交友之能力,且其精神狀況已達精神耗弱致無法適當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等情…鄒鏡和自97年起即多次赴醫就診,且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病史,足見其晚年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另衡酌鄒鏡和係15年6月1日出生,於98年10月12日受禁治產宣告時已83歲,堪認鄒鏡和已無獨立處理事務能力,而須由他人長期照護並支出生活及醫療費用甚明。

 

再者,上訴人於96年12月5日至102年7月期間為鄒鏡和僱請看護工所支出之看護費161萬1,012元、97年1月7日至102年7月29日期間為鄒鏡和支付醫療費12萬2,737元,嗣因鄒鏡和死亡,支出喪葬費33萬4,200元暨塔位費7萬4,000元,共計214萬1,949元…,核屬生活及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鄒鏡和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相符且合理。

 

…是監護人鄒陳八妹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約定應由上訴人持續支應鄒鏡和一切生活開銷暨日後死亡之全部殯葬支出,即以轉讓鄒鏡和名下債權之方式,換取上訴人提供鄒鏡和生活所需、安養、醫療及喪葬費用,對鄒鏡和自屬有利,應為有效。…亦載明鄒鏡和之生活費用均係由上訴人支應,兼以鄒鏡和生前與上訴人同住,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為支付鄒鏡和生活費用之人等語非虛,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無可採。…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均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訴外人鄒鏡和依另案判決結果對於被上訴人尚有260萬元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其自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難認鄒陳八妹代其轉讓債權之行為,係為規避其本身及子女之法定扶養義務,並有違反鄒鏡和利益之情事。上訴人係鄒鏡和之子媳,對之無扶養義務,且鄒鏡和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上訴人為之支付上開醫療、看護及殯葬等費用難謂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且非明知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竟加以給付,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法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亦無可採。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是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承前所述,監護人鄒陳八妹將受其監護之人即鄒鏡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行為,既屬有效,是上訴人以系爭債權對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於法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

 

所謂監護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本則判決揭示,倘監護人違反民法第1099之1條規定,其所為之行為非民法第1101條第2項限制事項,應認為屬於無權代理。

 

這份台灣高等法院的民事判決提供了關於成年人監護制度的詳細法律分析,特別是涉及精神耗弱或心智缺陷成年人的財產管理和監護人的法律責任。以下是幾個主要法律要點的概述:

 

監護財產清冊的要求:監護人在監護開始時必須與由法院、地方政府或遺囑指定的人一同,在兩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的財產清冊,並且必須報告法院。這是為了確保受監護人的財產被適當地管理並受到保護。

 

監護人的行為限制,在財產清冊完成和報告法院之前,監護人對受監護人的財產僅能進行管理上必要的行為。如違反此規定,該行為將被視為無權代理,即監護人無權進行的代表行為。

 

監護人的法定限制,監護人在沒有法院許可的情況下不能代理受監護人進行重要財務行為,如購買或出售不動產、結束租約等,這些行為在法院許可前都不會生效。

 

無行為能力的法定代理,被宣告為無行為能力的人,如精神耗弱至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的成年人,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動。在本案中,鄒鏡和被宣告無行為能力,由其配偶鄒陳八妹作為其監護人。

 

債權讓與的效力,案例中涉及債權的讓與及其效力問題。監護人鄒陳八妹在未完成財產清冊和報告法院前,與上訴人簽訂協議將債權讓與,本應視為無權代理,但後來由於監護人在完成法定程序後確認了此行為,因此此行為被視為有效。

 

這份判決強調了監護制度中保護受監護人財產權益的重要性及監護人在執行職責時必須遵守的法律規範,並揭示了在監護關係中可能出現的法律問題和解決方式。

 

(相關法條=民法第15條=民法第72條=民法第170條=民法第297條=民法第1099條=民法第1099條之1=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13條=民法第1114條=民法第11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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