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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所為專為履行受監護人債務之行為,縱因而受讓監護人之財產,仍非屬民法第1102條禁止之範疇之內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強調了法律上對於保護受監護人利益的重視,同時也考慮到監護人可能需要代表受監護人處理財務事務的情況。在這樣的情境下,法院的判決顯示了一個重要的原則,那就是監護人的行為如果是出於履行受監護人已存在的債務,即使牽涉到財產交易,也不會被視為無權代理。這突顯了法律上對於監護人的責任範圍和權利的平衡考量。

 

又上訴人張尹為張文源之監護人,卻代理張文源交付金錢予自己,固屬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之情形,並係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惟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79年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代理人專為履行本人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雙方代理之範疇內。又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受監護人,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之利益衝突,避免監護人利用其法定代理人權,濫行恣意取得受監護人之財產,故有限制監護人不得受讓監護人財產,以防止監護人謀取不正當之利益。惟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者,其效力應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其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無權代理行為,且民法第106條但書亦有適用(參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89年5月最新修訂版第517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11版第467頁),亦即監護人所為專為履行受監護人債務之行為,縱因而受讓監護人之財產,仍非屬民法第1102條禁止之範疇之內。

 

本件張文源對上訴人張尹所負贈與系爭陽明山房地出售款之債務,於上訴人張尹就任張文源監護人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張尹代理張文源履行上開債務,並無違背本人張文源意思,亦非濫權處分受監護人張文源之財產為自己所有,應上開說明,自非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所謂監護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本則判決揭示,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者,其效力應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其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無權代理行為,且民法第106條但書亦有適用,亦即監護人所為專為履行受監護人債務之行為,縱因而受讓監護人之財產,仍非屬民法第1102條禁止之範疇之內。

 

這個判決提到的是關於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財產的法律規定與判例解釋。具體來說,這涉及到台灣民法中關於雙方代理(第106條)和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財產的限制(第1102條)的規定。

 

首先,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的情況,意即一個人不能同時作為兩方的代理人來進行交易,除非本人事先許可或事後承認,這種行為才會有效。這是為了避免利益衝突並保護本人利益。

 

接著,民法第1102條特別規定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的財產。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防止監護人利用其職權謀取不正當利益。然而,如判決所示,若監護人的行為是為了履行受監護人已存在的債務,則此行為不屬於禁止的範圍內,即使監護人因此受讓了受監護人的財產,該行為仍可視為有效。

 

判例中提到的情境是,上訴人張尹作為張文源的監護人,處理與張文源財產相關的事務。這其中涉及到履行張文源先前就已存在的債務,因此根據法律規定和相關判例,張尹的行為沒有違背法律規定,並且不屬於無權代理。

 

這類判決對理解代理權限範圍、監護人的法律責任、以及如何處理利益衝突等問題非常關鍵,特別是在涉及到監護關係的法律交易中。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條=民法第11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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