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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人所為專為履行受監護人債務之行為,縱因而受讓監護人之財產,仍非屬民法第1102條禁止之範疇之內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這個案例強調了監護人在處理受監護人財產時的法律責任和約束。它確保了監護人必須遵守法律規定,並始終考慮受監護人的最大利益。同時,它也解釋了在特定情況下,例如履行債務的情況下,監護人可以接受受監護人的財產,而這不會被視為違反法律。這樣的判決不僅保護了受監護人的權益,也在法律上明確了監護人的行為範圍。這對於維持法律的公平性和正義性非常重要,並且確保了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得到充分保障。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1102條亦有明文。

 

查張文源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陽明山房地出售款之贈與於92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成立生效,而對上訴人負有給付上訴人上開贈與款項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張尹於94年5月18日經選定為張文源之監護…,是上訴人張尹於受任張文源之監護人時,張文源之系爭贈與債務業已存在。則上訴人張尹於受任張文源之監護人後,交付張文源贈與之金錢,自專為屬履行張文源債務,雖履行之結果將致張文源現金存款之積極財產減少,但亦使張文源之贈與債務消滅消極財產減少,難認係對受監護人張文源不利益之處分,於民法第1101條規定應無違反。又上訴人張晃銘並非張文源之監護人,則上訴人張尹代理張文源交付贈與之金錢予上訴人張晃銘,自無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財產,或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情形。

 

又上訴人張尹為張文源之監護人,卻代理張文源交付金錢予自己,固屬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之情形,並係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惟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79年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代理人專為履行本人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雙方代理之範疇內。又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受監護人,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之利益衝突,避免監護人利用其法定代理人權,濫行恣意取得受監護人之財產,故有限制監護人不得受讓監護人財產,以防止監護人謀取不正當之利益。惟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者,其效力應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其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無權代理行為,且民法第106條但書亦有適用(參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89年5月最新修訂版第517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11版第467頁),亦即監護人所為專為履行受監護人債務之行為,縱因而受讓監護人之財產,仍非屬民法第1102條禁止之範疇之內。本件張文源對上訴人張尹所負贈與系爭陽明山房地出售款之債務,於上訴人張尹就任張文源監護人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張尹代理張文源履行上開債務,並無違背本人張文源意思,亦非濫權處分受監護人張文源之財產為自己所有,應上開說明,自非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所謂監護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本則判決揭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且代理人專為履行本人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雙方代理之範疇內。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者,其效力應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其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無權代理行為,且民法第106條但書亦有適用,亦即監護人所為專為履行受監護人債務之行為,縱因而受讓監護人之財產,仍非屬民法第1102條禁止之範疇之內。

 

這個判決主要討論的是關於監護人在履行法律義務時的法律約束與解釋。根據臺灣民法的相關規定,監護人在處理受監護人的財產時,必須考慮受監護人的最大利益,不能擅自使用或處置受監護人的財產。特別是在處理不動產時,還需要得到親屬會議的允許。

 

關於代理的規定,民法第106條提到,一個人不能同時作為自己和另一方的代理人進行法律行為,除非這種行為僅僅是為了履行債務。如果違反了這一規定,那麼該行為並非自動無效,而是視為無權代理。如果事後得到了當事人的承認,該行為也可以被視為有效。

 

此外,民法第1102條旨在防止監護人利用其法定代理權濫用受監護人的財產。然而,如果監護人的行為專門為了履行受監護人的債務,即使這導致了監護人獲得受監護人的財產,這樣的行為也不屬於該條禁止的範疇。

 

在上述案例中,張文源(受監護人)和上訴人張尹之間的贈與債務在張尹成為監護人之前就已存在。張尹在成為監護人後代表張文源履行了這一債務,這種行為是專門為了履行債務,因此並沒有違反民法的規定,也沒有不當地處理張文源的財產。這說明了在特定情況下,即使監護人因履行債務而接受受監護人的財產,這也是允許的,前提是這樣的行為符合法律的規定和受監護人的最大利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條=民法第1101條=民法第11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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