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案例確實凸顯了監護制度的複雜性和法律責任。當一方失去行為能力,而另一方被指定為監護人時,就需要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和規定,以確保受監護人的權益不受損害。在這個案例中,關鍵的問題是監護人是否在未經親屬會議允許的情況下處分了不動產,以及這個處分是否代表了受監護人的真正利益。法院的判決顯示,未經親屬會議的許可,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是無效的。這是為了確保監護人不會濫用權力,對受監護人的財產造成損害。同時,監護人在處理受監護人的事務時,必須遵守法律責任和限制。如果監護人的行為違反了這些責任和限制,可能會被認定為無權代理行為,導致相應的法律後果。
其次,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前段所明定。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親屬會議會員,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左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二項規定甚明。若監護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未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者,不生效力。
查張文源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簽署系爭授權書,委任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其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受監護宣告,並經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指定張尹為其監護人,張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售系爭房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張文源於受監護宣告時,其與張尹之委任關係似應消滅,張尹其後出售系爭房地,並非基於張文源之委託,而係以監護人身分處分該房地,自應依上開修正前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為之。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張尹出售系爭房地係為張文源之利益而為,徒以張尹出售該房地係為履行贈與債務,未對張文源不利益,遽謂未違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規定,並有未合。且卷附張文源之親屬會議九十五年四月九日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事項:(一)經與會全體親屬會議代表一致同意出售上開不動產(按指系爭房地)。(二)其總價格最少為柒仟貳佰萬元以上即可出售,並列出席人員:林張榮子、呂張美玉、張貴參、何蔡花(按四人到,並簽名)、蔡清水(未到)等語。該次出席人員是否符合法定之親屬會議會員資格,原審亦未查明,逕以張文源簽署授權書委任張尹出售系爭房地,即認張尹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出售系爭房地為合法有效,亦嫌速斷。
再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規範意旨在避免監護人不當取得,致受監護人之利益受損。若有違反,屬無權代理行為,仍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即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專履行債務,與本人利益並無衝突或不均衡之疑慮時,仍屬有效。揆諸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規定,賦與贈與人於贈與物移轉前享有任意撤銷權。倘本件張文源之親屬會議前開允許出售系爭房地之決議為合法有效者,原審亦認定張文源與張尹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成立贈與契約。則張尹就此種張文源附有撤銷權之贈與債務,逕行代理張文源交付系爭款項與自己,能否謂與張文源之利益並無衝突或不均衡之疑慮?上訴人主張:贈與契約可以撤銷,不是專履行債務云云,是否毫無足取,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張文源與張尹間有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之贈與契約,遽認張尹交付系爭款項與自己,係單純履行贈與債務之行為,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監護制度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本則判決揭示,若監護人為不動產之處分,未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者,不生效力。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二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規範意旨在避免監護人不當取得,致受監護人之利益受損。若有違反,屬無權代理行為,仍有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之適用,即經本人許諾或其法律行為專履行債務,與本人利益並無衝突或不均衡之疑慮時,仍屬有效。
涉及台灣民法中關於監護人義務和權限的規定,以及當監護人處理受監護人不動產時需遵守的法律條件。它強調若監護人在未經親屬會議允許的情況下處分不動產,該處分是無效的。這是為了保護受監護人的利益,避免監護人可能的不當行為。
具體到案例中,一位名叫張文源的人在受監護宣告之前委任了一位被上訴人來出售其不動產。後來,法院指定了另一位監護人張尹,他在沒有獲得親屬會議許可的情況下完成了不動產的出售。這個行為引發了法律爭議,因為它涉及到是否真正代表了張文源的利益,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這類案例揭示了監護制度操作中可能出現的法律問題,特別是在處理受監護人財產時監護人的法律責任和限制。它強調了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的重要性,以及在處理受監護人事務時需考慮到的法律後果。
總結,這個案例提醒了我們監護制度中需要嚴格遵守法律程序和規定,以確保受監護人的權益得到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