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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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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和民法中關於監護人制度的相關條文。它針對訴訟行為中可能存在的能力不足、缺乏法定代理權或未經允許的情況進行了解釋。根據這些法條,如果這些行為事後獲得了本人、法定代理人或授權人的承認,則可以追溯其效力。此外,法院在發現存在能力或代理權缺失時,有職責進行調查,並在可能的情況下允許補正。特別強調了對監護人制度的適用,當法院指定了監護人的職務範圍時,這些監護人必須按照指定共同行動。如果只有部分監護人行動,則這將被視為無權代理行為。這種法律規定確保了那些由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原因無法自行表達意願的成年人以及缺乏法定監護人的未成年人的權益得到保護。它為他們確立了一個保護框架,以確保他們的權益不受損害。

 

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抗告或上訴有當事人能力或代理權欠缺之情形,亦同。此參同法第49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95條之1規定甚明。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非不得補正之事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26年度鄂上字第41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7條所明定。而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是法院選定數人為共同監護人,而未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應共同執行其職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以監護職務本具有複雜性及專業性,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及同法第168條規定,本應共同執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3號民事裁定)

 

監護制度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本則判決揭示,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依該裁定、同條項及同法第168條規定,本應共同執行之,其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

 

有關民事訴訟法及民法中監護人制度相關規定的法律解釋。首先,它解釋了當一個人由於能力不足、缺乏法定代理權或缺少訴訟所必要的允許時所進行的訴訟行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8條,這樣的行為如果事後得到本人、法定代理人或有授權權限的人的承認,則可以追溯到原行為時產生效力。此外,如果存在能力或代理權的缺失,法院應隨時調查,並允許這些缺失在可能的情況下進行補正。

 

特別地,本文中也提到了監護人制度。根據民法第1112條之1,法院可以選定數名監護人,並指定他們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的範圍。如果法院已經指定監護人的職務範圍,則這些監護人必須按指定共同行動。如果只有部分監護人行動,那麼這樣的行為就被視為無權代理行為。

 

這種規定對於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原因而無法自行表示意願的成年人以及沒有父母或父母無法行使權利義務的未成年人的利益至關重要。它確保了這些人群在法律上的保護,並規定了一套制度來確保其利益不受侵害。

 

(相關法條=民法第168條=民法第1112條=民法第1112條之1條=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48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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