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因心智缺陷而需要監護的成年人的法律程序和責任。關於監護制度的規定和實踐通常是非常複雜的,因為它涉及到許多法律、倫理和人權問題。但這種制度的核心目標是確保無法獨立行動的個體得到適當的保護和支持,同時尊重其尊嚴和權利。這也提醒我們在法律實踐中要尊重個體的自主權利,同時確保他們得到必要的幫助和支持。監護制度的設計和執行需要平衡這兩方面的考量,以確保受監護人的權益得到充分保障。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需經法院選任,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又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皆屬同法第469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參照最高法院民國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裁判意旨)。易言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之人,因無識別能力,其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應無訴訟能力,自需由法院選任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否則其訴為不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重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所謂監護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本則判決揭示,達監護宣告程度之人,因無識別能力,其提起訴訟,依民法第7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應無訴訟能力,自需由法院選任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否則其訴為不合法。
涉及監護制度的法律規定,特別是針對成年人的監護。這裡提到了幾個關鍵的法律原則:
監護人的選任與角色:當一個人被法院宣告需要監護時,法院將選定一人或數人作為其監護人。監護人在其監護權限範圍內,作為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負責代表受監護人處理法律事務。這一點在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3條及第1098條第1項有明確規定。
成年人的監護:成年人的監護主要適用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進行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的個體。這種情況下的監護,除了特別規定外,其規則與未成年人的監護相同。
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進行法律行為、負有義務的個體具有訴訟能力。這意味著,一個人如果能夠獨立進行法律行為和理解其行為的後果,他就有能力提起訴訟。然而,如果一個人被宣告需要監護,根據民法第75條和民事訴訟法第45條的規定,該個體將不具備訴訟能力,因為他們無法合法地獨立行使訴訟行為,必須通過法院選任的監護人來合法代理。
綜上所述,這項裁定強調了對於因心智缺陷無法自行處理法律事務的成年人,設置監護人的重要性。監護人不僅保護受監護人的利益,還作為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他們進行訴訟和其他法律行為。這樣的制度旨在確保受監護人的權利和福祉得到妥善管理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