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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訴訟能力之人經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即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之法定代理人

我們想讓你了解的是

當無訴訟能力者需要進行訴訟時,但沒有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無法行使代理權時,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人在監護權限內則被視為受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監護宣告的裁定一經送達或當庭告知選定的監護人時即生效,而在該裁定被廢棄確定之前,監護人的行為均有效。這種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無訴訟能力者的權益,並確保他們在司法程序中不會因為延遲而受損。同時,它也確立了監護人行為的合法性和效力,以確保在監護宣告生效後至抗議結果確定之前,所有法律行為的有效性,以維護社會交易的穩定性和減少法律不確定性。


所謂監護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亦有規定。探其立法意旨,係謂監護宣告之裁定發生效力後,對於該裁定尚得提起抗告,為使其效力之時間上界線明確,並維護交易安全,須明定於該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確定前,關於監護人所為行為不失其效力。由此可知,倘無訴訟能力之人業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即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之法定代理人,非謂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時,始得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本則判決揭示,倘無訴訟能力之人業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監護人,該監護人即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之法定代理人,非謂監護宣告之裁定確定時,始得行使法定代理人職權。

 

一旦法院宣告某人需受監護並選定了監護人,該監護人立即成為無訴訟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而不需要等待監護宣告裁定的最終確定。這意味著,從法院通知監護人或在庭上向監護人告知裁定那一刻起,監護人便具有代表受監護人行事的法定權利和責任,即使該裁定後來可能遭到抗告或更改。

 

此制度的設計在於確保無訴訟能力者的權益不因司法程序的延宕而受到不必要的影響或損害。這同時也確立了監護人行為的合法性和效力,保障了在監護宣告生效後至抗告結果確定之前,監護人所進行的所有法律行為均有效,以維持交易安全並減少法律不確定性。

 

該裁定體現了法律對於弱勢群體保護的立法意旨,強調了在保護無訴訟能力者的同時,也需確保社會交易的穩定與安全。通過賦予監護人在監護宣告生效後立即行使法定代理權,法律既保障了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也維護了法律行為的連續性和預見性。

 

(相關法條=民法第1098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家事事件法第170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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