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禁治產人的身心及財產利益,而設置監護人來代理禁治產人處理事務。在選定監護人的過程中,法院應優先考慮禁治產人的最佳利益,並尊重其意見,同時考慮各種相關情況,而非僅以候選人的經濟能力或是否能代為處理禁治產人的生活起居為標準。監護人的選定應該是一個綜合考慮的過程,涉及到禁治產人的身心狀態、與家人之間的情感關係、候選監護人的職業、經歷和利害關係等因素。這保證了監護人的選定是基於禁治產人的最佳利益,並且符合相關法律規定。
所謂監護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按禁治產人監護制度之設,乃基於禁治產人或因心神喪失或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為保護其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而由法律規定設置監護人,以代禁治產人處理事務,俾保護禁治產人之利益。故現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是法院選定監護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進而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一切情狀定之。並非以最有經濟能力或代為處理一切衣、食、住、行之照顧生活起居能力之人為選定監護人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本則判決揭示,監護制度的目的和原則,並確立了在選定監護人時應該遵循的準則。法院選定監護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進而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一切情狀定之。並非以最有經濟能力或代為處理一切衣、食、住、行之照顧生活起居能力之人為選定監護人之標準。
選定監護人時必須考慮到受監護宣告人的最佳利益,並非僅基於潛在監護人的經濟能力或生活照顧能力。這一原則體現了監護制度的核心目的,即保護那些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的人的身心及財產上的利益。
根據民法規定,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時,會從一系列的候選人中選擇,這些候選人可能包括配偶、近親、居住在一起的家庭成員、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合的人選。此選定過程涉及綜合考量,包括但不限於受監護人的意見、身心狀態、與家庭成員的情感關係,以及潛在監護人的職業背景、生活態度和利害關係等。
此判決凸顯了法院對於監護人選定過程的嚴謹態度,旨在確保選定的監護人能夠真正符合受監護人的需要,而非僅僅是從經濟或生活照顧的角度出發。這反映了對受監護人尊嚴和自主權的尊重,同時也體現了法律對弱勢群體保護的責任和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