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

法院選定監護人,自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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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護制度在保護受監護人利益方面的重要性,並提供了一個全面的評估標準,以確保最佳利益得到優先考慮。通過考慮多個因素,包括受監護人的意見、家庭關係、潛在監護人的能力和關聯,法院可以做出更全面、更負責任的決定。監護制度的靈活性,允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和需求,指定一個或多個監護人來共同行使監護職責。這種彈性使得法院可以更好地滿足受監護人的需要,並確保其利益得到充分保護。最重要的是,調了監護制度的目的,即保障那些無法獨立管理自己生活和財務的人的利益。通過確定最適合的監護人,法院可以確保受監護人在日常生活中得到適當的照顧和支持,同時保護其財產免受損害。


監護制度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按禁治產人監護制度之設,乃基於禁治產人或因心神喪失或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為保護其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而由法律規定設置監護人,以代禁治產人處理事務,俾保護禁治產人之利益。故現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是法院選定監護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就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進而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一切情狀定之,並非以是否同住或是否為最有照顧生活起居能力之人為選定監護人之標準。次查劉大維為受監護人之長子,有穩定工作收入,與抗告人互動關係尚可,且接受抗告人對受監護人之照顧安排,無動用受監護人補助金之動機…而監護人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是否能與受監護人同住或親為照顧為必要,而併以劉大維為劉志宏之監護人,可調和抗告人之照養思考方向,更加強受監護人之照養內容,對劉志宏之照護更有助益。是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大維均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暨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大維間之互動狀況等最佳利益之各因素,選定抗告人與相對人劉大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志宏之共同監護人,揆諸上開說明,尚稱適當。再者,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除以受監護人自己之財產,足供其生老所必要之費用外,如有不足,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即應共同負分擔之責,若有剩餘,則為全體繼承人所有,故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攸關其子女即繼承人之權益,自以其有繼承權之子女為宜。相對人劉權鋒為受監護人劉志宏之次子,為其有繼承權之子女,於法核無不合。且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縱使相對人劉權鋒先前曾有擅自動用受監護人之財產,或以受監護人之名義購車而未繳納罰金及停車費之情,亦無礙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裁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違誤。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本則判決揭示,強調了監護制度的核心價值和目標,並確立了一個綜合的評估標準,以確保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得到充分保護。法院選定監護人,自應就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進而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一切情狀定之,並非以是否同住或是否為最有照顧生活起居能力之人為選定監護人之標準。

 

在選定監護人過程中,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必須被優先考慮。此案例中,法院的決定基於一個全面的評估,包括受監護人的意見、其與潛在監護人之間的關係、以及潛在監護人的職業、經歷和對受監護人的照顧能力。

 

選擇監護人不僅僅關注於誰與受監護人同住,或誰在生活起居上有最好的照顧能力,而是一個更為綜合的決策過程。這包括考慮潛在監護人的經濟穩定性、與受監護人的情感聯繫、以及他們對受監護人財產管理的能力。此外,這一過程中也允許法院根據個案具體情況,指定多名監護人共同行使監護職責,以更好地照顧受監護人的利益。

 

案例中,將受監護人的子女選為共同監護人的決定,是基於他們與受監護人的親密關係及對受監護人情況的了解。這顯示出,家庭成員在監護過程中扮演著重要角色,但同時也需考量他們的行為歷史和財務管理能力,以確保受監護人的最佳利益得到維護。

 

關於監護制度的目的:保障受監護人在精神或心智能力不足以自行管理生活及財務時,其身心和財產利益能夠得到有效保護。通过這種方式,法律提供了一個彈性而全面的框架,使得每一個監護案件都能夠根據受監護人的具體需要和情況來作出最合適的判斷。

 

(相關法條=民法第1110條=民法第1111條=民法第111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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