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選定成年監護人的標準和過程。在選定監護人時,法院不受當事人指定人選的限制,也不必依照親屬順序來選擇監護人。法院的首要考慮因素是受監護宣告人的最佳利益,包括他們的身心狀況、生活和財產狀況,以及他們與潛在監護人的關係。
所謂監護可分為成年及未成年人之監護,成年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權利義務時均有選任監護人以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審酌之最高指導原則。修正前所定法定監護人之順序缺乏彈性,未必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刪除法定監護人順序,修正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均得擔任監護人,由法院於監護之宣告時,針對個案,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是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人選之拘束,亦無庸按親等順序擇定,而應依個案情形,考量一切情狀,於民法第1111條所定範圍內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本案中,原法院選定的監護人可能未能最佳地代表受監護人的利益,因為未充分考慮所有可能的選項和相關因素,如受監護人與潛在監護人的關係密切度和潛在監護人的居住情況等。這提示了一個重要的觀點:選定監護人時,應當進行全面評估,考量受監護人的具體需要和情況,以確保其最佳利益得到維護。
本則判決揭示,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人選之拘束,亦無庸按親等順序擇定,而應依個案情形,考量一切情狀,於民法第1111條所定範圍內依職權選定最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時的原則。根據該原則,法院在選定監護人時應該考慮以下幾個因素:
受監護宣告人的身心狀況以及生活和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的情感狀況。
監護人的職業、經歷、意見以及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間的利害關係。
如果是法人擔任監護人,應考慮其業務的性質和內容,以及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間的利害關係。
根據這些因素,法院應在受監護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的基礎上,選定最適當的人擔任監護人。此外,法院不受當事人提出的監護人選定建議的拘束,也不需要按照親屬關係的順序選擇監護人。法院應根據具體案情,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職權,選定最適當的人擔任監護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的最佳利益。
這種做法體現了一種靈活而個性化的法律應用,旨在保護受監護人的利益,而不是僅僅遵循一套固定的規則或順序。這也強調了法院在這一過程中扮演的關鍵角色,法院必須綜合考慮各種因素,以作出最有利於受監護人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