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上訴人,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及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可供參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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