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為共同被告,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8條準用第5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自明。從而,第三人於收養之當事人死亡後,因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不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訟,惟收養關係之有無,尚非不得於訴訟中用作攻擊防禦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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