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現既已為分別共有,且兩造間又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查系爭房屋屬磚木造平房,且建造年數已達五、六十年之久,甚為老舊,參以該屋坐落之基地業經判決分割為兩造各自單獨所有,因認以將該屋按各共有人所有土地位置為準,予以分割較妥,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歸林昌兆所有,E部分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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