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關係雖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然在解釋收養之效力時,獨任監護人,亦無單獨代理或同意出養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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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此之同意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使然,為父母固有之權利,與法定代理人所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有所不同。因此,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被停止親權時,法定代理人可能僅為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此時法定代理人將子女出養,因將影響未任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