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在臺灣習慣,媳婦仔之收養,不論於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故所謂媳婦仔,係依童養媳契約,以其將來與養父母之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結婚為目的,而被收養於養家之女子。媳婦仔與未婚夫之親屬間發生與成婚婦相同之效力,為姻親關係,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與養女之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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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1073條定有明文。其限制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之立法目的,乃係為尊重世代傳統,以符合我國倫常觀念,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2號解釋參照)。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考量收養子女,如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間隔之規定者,因其有悖公序良俗,易滋流弊,乃增訂民法第1079條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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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於親子關係存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倘有爭執並非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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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此之同意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關係之本質使然,為父母固有之權利,與法定代理人所為代為、代受意思表示或同意,係對於未成年人能力之補充,有所不同。因此,如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被停止親權時,法定代理人可能僅為父母之一方或監護人,此時法定代理人將子女出養,因將影響未任法定代理人之父或母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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