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時點係發生於74年民法修正前,故應適用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於收養之規定。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而所謂自幼撫養之所謂幼者,係指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者而言(參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是逾七歲者被收養時仍應以書面為之。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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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惡意遺棄,不以養子怠於其對養親應盡扶養義務為限,即其並為孝養之意,亦復包括在內。經查,本件被告為原告抱養之養女,本應善盡為人子女之道,且原告別無其他子女,被告當有照顧及扶養原告之義務,乃被告於國小畢業後即離家失聯,縱使返家亦旋即離開,迄16、7歲離家後即未再返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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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二、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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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97年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其「設立人」及「繼承派下權」之人。 次按養子女與養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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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現行民法有關收養制度之設立,乃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之關係為目的;亦即收養他人所生子女者,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而在法律上視同己親生之子女。故養子女因收養關係之成立,即與養父母間發生視同己親生子女之關係,換言之,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親生父母間因此關係所生之效力如扶養義務、繼承權等,即處於停止之狀態,且此由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三條所規定︰「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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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至於單獨收養而收養者死亡後,或夫妻共同收養時,夫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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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理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查被收養人李宥榆係九十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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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任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528條及第10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此民法第1086條第1項、10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法定代理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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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既不屬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故生父在其所生子女尚具有他人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苟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和諧、身分之安定及子女之利益。 查上訴人之生母廖靜與訴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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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依法推定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之前,既不屬「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故生父在其所生子女尚具有他人婚生子女之身分時,苟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解釋上,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始能兼顧婚姻、家庭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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