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陳德深親屬會議應由陳德深之五位繼承人即王陳明珠、陳錦格、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組成,八十一年一月九日親屬會議,其中王陳明珠、陳錦格經合法通知而未出席,僅由陳德仁、王陳好完、廖陳錦香三位繼承人列名出席,固作成如下之決議:第一案為遺囑執行人王陳明珠、徐崇雄、鍾春英三人有怠於執行職務及其他重大事由,應予改選。第二案為以記名投票方式選任一名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第三案為推選陳德仁為被繼承人陳德深遺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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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親屬篇「親屬會議」之規定,原係基於「法不入家門」之傳統思維,為農業社會「宗族制」、「父系社會」解決共同生活紛爭之途徑。惟為因應時代及家族觀念之變遷,親屬共居已式微,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決議困難;及近年「法入家門」已取代傳統「法不入家門」思維,加強法院之監督及介入已成趨勢。且民法繼承篇關於遺產管理,遺囑提示、開示、執行,與親屬會議亦多所關聯,但同有親屬成員不足、召開不易等困難。暨解決原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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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民法第112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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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僅限制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並未規定有個人利害關係之會員,不得算入出席之人數。原審竟援引性質、目的及會議組織型態,均與親屬會議不同之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之規定。認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算入親屬會議之出席人數內。並據以認定系爭親屬會議出席人數不足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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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查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人除上訴人外,尚有上訴人之胞姊林淑珠,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決定之扶養方法,未經兩造及上訴人之胞姊林淑珠協商,且無不能協議之情形,被上訴人遽而召開親屬會議以決定,於法不合等語。上訴人之胞姊林淑珠究竟有無參與協商?倘林淑珠未參與協商,能否逕認不能協議,而有召開親屬會議決定之必要?尚待澄清。次按決定扶養方法,因當事人不能協議,而召開親屬會議時,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並未規定,究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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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無論於立法形成或司法審判程序,執行公權力機關均負有保障義務。又確定裁判之錯誤糾正制度,係為保障人民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權益而設,當確定裁判發生錯誤,造成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受重大損害,自應賦與其法律上之救濟途徑,以破除該錯誤裁判之既判力,資以平衡既判力之安定性與獲取正確裁判之受益權。再審制度即為訴訟權保障之一環,不容被剝奪。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法定事由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且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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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日據時期台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通常係以將來婚配於收養人家男或養子為媳為目的。故與收養人親屬間發生姻親關係,與本生父母間之關係則與出嫁之女同。本件原判決雖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二五頁所載,認台灣舊習慣之媳婦仔係以成婚為目的,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云云。第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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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台灣日治時間親屬關係,關於童養媳或招夫婚姻之例,可參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172號要旨:按台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四一○號著有判例。又「既立有贅入招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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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間所謂媳婦仔即為童養媳之俗稱,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成立之身分關係。此身分關係之性質,實務上雖有不同見解,有認為係媳婦仔與養家間成立姻親關係,而非收養,縱媳婦仔日後未與養家男子結婚,除非當事人另訂收養契約,並不當然變更身分為收養(下稱前說);有認為係媳婦仔本質上為收養,自始與養家成立收養關係,即以日後與養家男子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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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參照最高法院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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